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张行复第137号
申 请 人:张家港市某工程部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 址: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4〕3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9月2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4〕3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根据民法典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应侵害方赔偿。再说他不是我的员工,谢某某叫他来,也没有通过我,也不用通知我。我是全包给他的,属于劳务关系,工资已包含在内(保险)。再说一个砌墙瓦工没有资质,砌一点墙也要找有资质的单位,能找到吗?我单位是承包出去的。事情经过:张家港市某工程部(经营者:袁某某)在甲公司的门卫砌墙施工过程中,由于乙公司的挖机师傅操作失误,使得某施工工地门卫墙体倒塌又倒到我施工的门卫工地墙体倒塌,才使正在工地砌墙的李某某摔倒造成损害。我不服此决定书,申请撤销工伤认定,他们应该找肇事方工伤认定单位私挖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苏0582工认〔2024〕3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申请人张家港市某工程部的住所地为X,受伤职工李某某的工作、受伤地点为张家港市甲公司内。综上,答复人主体适格。二、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张劳人仲案字[2023]第7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4)苏0582民初83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2024)苏058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李某某在甲公司的装修装饰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申请人张家港市某工程部承接了涉案装修装饰工程项目后,将门卫砌墙部分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谢某某,谢某某招用李某某至案涉工地提供瓦工劳务。2023年2月26日,李某某在案涉工地工作中摔伤全身多处,该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故答复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李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出具苏0582工认〔2024〕3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三、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4年7月16日,李某某向答复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应证据材料。经审核,李某某提交的相关材料符合受理标准,故答复人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苏0582工受〔2024〕240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年7月25日通过EMS邮件方式寄送给李某某的代理人王某,邮件于2024年7月26日签收)。同日,答复人向申请人出具苏0582工举〔2024〕36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通过EMS邮件方式向申请人送达,邮件于2024年7月27日签收。2024年7月29日,申请人经营者袁某某前往答复人处表示其不认可李某某的受伤属于工伤,随即答复人对申请人经营者袁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但申请人始终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2024年9月12日,答复人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苏0582工认〔2024〕3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答复人通过EMS邮件方式分别向申请人及李某某代理人寄出,申请人与李某某均于2024年9月13日签收。四、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一)李某某被招用的情况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结合(2024)苏058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丙公司承接了甲公司的装修装饰工程,并将其承接的装修装饰工程转包给张家港市某工程部。张家港市某工程部将门卫砌墙部分发包给谢某某个人。谢某某招用李某某等人提供瓦工劳务。”及申请人经营者袁某某在调查询问时确认的内容:“我单位承包的甲公司装修的活,然后我把工地砌墙的活分包给了自然人谢某某,谢某某请的李某某到案涉工地干活的。”故第三人李某某的被招用情况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二)不利后果。申请人虽认为李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但始终未能提交任何能够直接证实李某某2023年2月26日受到的伤害并非工作原因或者李某某案涉受伤情形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的证据材料。经答复人调查核实,也并未查实李某某存在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答复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4〕3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答复人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手续(授权委托书、公函、执业证复印件);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截屏;4.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张劳人仲不字[2023]第7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4)苏0582民初83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24)苏058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5.病历资料;6.送达地址确认书;7.苏0582工受〔2024〕240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EMS邮寄底单、投递情况打印件;8.苏0582工举〔2024〕36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EMS邮寄底单、投递情况打印件;9.调查笔录一份、申请人经营者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0.苏0582工认〔2024〕3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邮寄底单、投递情况打印件。
经查:申请人张家港市某工程部在承接了甲公司装修装饰项目工程后,将门卫砌墙部分劳务发包给自然人谢某某。谢某某招用李某某等人提供瓦工劳务。2023年2月26日,李某某在提供劳务时因其他项目施工人员操作失误受伤,当日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2023年3月22日,李某某治疗出院,出院诊断为“L1-3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5-7肋骨骨皮质扭曲、右侧第10、12肋骨骨折、右肺下叶挫伤;右肩冈上肌肌腱损伤、肱二头肌长头腱腱鞘滑膜炎;右侧尺骨鹰嘴少许骨挫伤;右膝半月板变性损伤”。2024年7月16日,李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应证据材料。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2工受〔2024〕240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李某某邮寄送达。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苏0582工举〔2024〕36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通过EMS邮件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7月27日签收。2024年7月29日,申请人经营者袁某某前往被申请人处表示其不认可李某某的受伤属于工伤,随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者袁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但申请人始终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2工认〔2024〕3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通过EMS邮件的方式分别向申请人及李某某寄出,申请人与李某某均于2024年9月13日签收。
又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2024)苏058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某某要求确认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手续(授权委托书、公函、执业证复印件);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截屏;4.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张劳人仲不字[2023]第7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4)苏0582民初83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24)苏058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5.病历资料;6.送达地址确认书;7.苏0582工受〔2024〕240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EMS邮寄底单、投递情况打印件;8.苏0582工举〔2024〕36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EMS邮寄底单、投递情况打印件;9.调查笔录一份、申请人经营者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0.苏0582工认〔2024〕3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邮寄底单、投递情况打印件。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张家港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职责。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收到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于2024年7月25日决定受理,经调查后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及李某某送达。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将案涉工程项目中的瓦工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谢某某,谢某某招用李某某进入申请人负责承建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李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承担李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澳门太阳城赌城-【官网娱乐网站】:申请人以李某某受伤系第三方公司项目施工人员操作失误导致、前期治疗费也由第三方公司支付为由,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本机关认为,劳动者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的,既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也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属不同法律关系,两者责任性质、构成要件、请求权基础和责任承担主体均不相同。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得到及时、充分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即使职工所受伤害是由第三方造成的,且已经从第三方处获得了赔偿,也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4〕3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