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张行复第142号
申 请 人:蔡某某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樊建兵,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9月2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件情况复杂,本机澳门太阳城赌城-【官网娱乐网站】:2024年12月6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查处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7日在政府网站市长信箱上提交“2021年4月26日,购房合同买方(季某某、蔡某某)之一季某某在张家港市某小区售楼部与张家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办人员金某某当面签订编号为X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蔡某某不在现场,也不同意购房,蔡某某处签名为冒名,申请人至今未收房,开发商的行为持续至今。开发商的行为违反《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因查处该违法行为是你单位的法定职责,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你单位投诉,期待贵局能依法及时处理。”2024年9月25日被申请人答复“本局于2024年8月7日收到你澳门太阳城赌城-【官网娱乐网站】:张家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举报。经核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条件,本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开发商利用了夫妻有日常家事代理权来代替重大事务(购房)的代理,开发商经办人员金某某在申请人不在场且不同意购房的情况下让季某某一人签订编号为X商品房买卖合同,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申请人的家庭矛盾不断升级,申请人的妻子(季某某)在筹集购房款过程中与申请人多次发生剧烈冲突,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濒临到解散的边缘,严重摧残申请人全家的身心健康。开发商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四)、(五)项和第十二条规定,依据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理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求助举报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为,已构成事实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此提起行政复议,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市长信箱信件详情截图;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对申请人反映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8月7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张家港市长信箱提交的“澳门太阳城赌城-【官网娱乐网站】:合同违法的投诉”,反映其妻子季某某于2021年4月26日与张家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申请人的签名为冒名,某公司的行为涉嫌违反《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要求依法处理。后答复人分别对某公司、申请人妻子季某某开展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经查,申请人妻子季某某于2021年4月26日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以2582527元的价格购买张家港市某小区X幢X的房屋,该份合同中申请人签名为季某某代签。签订合同时,季某某知晓该份合同须由夫妻双方签字,在未受到他人胁迫或欺诈情况下基于其本人意思代签了申请人签名。因该份合同中的剩余房款金额大写打印错误,即剩余房款应为壹佰捌拾万元错印为壹拾捌万元,申请人、季某某与某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提高了首付款比例和金额,重新确定了剩余房款金额,并由申请人与季某某共同办理了房屋贷款,申请人与季某某于2022年5月6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因此,无证据证明某公司存在申请人反映的合同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规定的条件,答复人于2024年9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答复人对申请人反映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答复人于2024年8月7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张家港市长信箱提交的“澳门太阳城赌城-【官网娱乐网站】:合同违法的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的规定,答复人按照举报程序予以处理,于2024年8月28日延长核查期限,于2024年9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9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其不予立案情况。期间,答复人于2024年9月14日对申请人的信访事项按期进行了答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答复人已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张家港市长信箱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回证、信访事项答复页面截图;2.询问笔录2份、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某公司收退款系统截图、《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
经查: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市长信箱提交的举报,举报内容为:“2021年4月26日,购房合同买方(季某某、蔡某某)之一季某某在张家港市某小区售楼部与张家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办人员金某某当面签订编号为X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蔡某某不在现场,也不同意购房,蔡某某处签名为冒名,本人至今未收房,开发商的行为持续至今。开发商的行为违反《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予以核查,并依法延长核查期限。核查期间,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妻子季某某、张家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工作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接收某公司提供的收退款系统截图、《商品房买卖合同》复议件2份。经被申请人核查,季某某2021年4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时自愿为申请人代写了签名,且因上述合同中的尾款金额打印错误,申请人与季某某于2022年4月21日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且申请人与季某某共同为案涉房屋办理了公积金贷款。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提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条件。2024年9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将上述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从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张家港分中心调取到申请人和季某某的公积金贷款合同,证明申请人和季某某于2022年共同办理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案涉房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登记表、张家港市长信箱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回证、信访事项答复页面截图;2.询问笔录2份、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某公司收退款系统截图、《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3.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作为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延长核查期限,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通过邮寄方式将该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合同从事下列违法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诱骗对方订立合同;(三)故意隐瞒与实现合同目的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与对方订立合同;(四)以恶意串通、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五)其他利用合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申请人、季某某一方与某公司2021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申请人签名为冒名,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某公司存在的违法行为。经被申请人核查,季某某在2021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自愿为申请人代写了签名,不存在被他人胁迫、欺诈的情况。虽然申请人在上述合同签订过程中非本人签名,但因其与季某某为夫妻关系,且后续两人与某公司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也共同为案涉房屋办理了公积金贷款,可以认为申请人对季某某的代签行为进行了追认。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证实某公司存在上述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因无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案涉举报事项不符合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9日